被告已被判处死缓,被害人家属还能主张死亡

作者/韩英伟律师

案发前被告人李某将其所建厂房工程承包给被害人孙某(男,殁年47岁),工程完工后二人因工程款产生纠纷,后经调解解决,但二人因此产生矛盾。年7月11日7时许,李某与孙某在吉林省德惠市东三道街德惠大市场内相遇,李某因琐事欲报复孙某,遂到自家在市场内经营摊位上取一把尖刀至市场门外等侯孙某。7时8分许,孙某从市场内走出,李某追上后持尖刀扎孙某背部一刀,致孙某因左肺动脉破裂出血致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李某逃离现场,后喝鼠药自杀被人发现,李某遂委托他人电话代为投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孙某之子、孙某之父、孙某之母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孙某的丧葬费元,死亡赔偿金.2元,食宿交通费2万元,孙某父亲的赡养费.85元,孙某母亲的赡养费.39元,共计.44元。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被害人孙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犯罪事实有归案情况等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尸检和DNA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李某仅因琐事就持刀当众行凶,犯罪后果严重,对其应依法惩处。鉴于李某作案后委托他人投案,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依法从宽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根据上述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应为“物质损失”。“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并且已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故不应当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虽然“死亡赔偿金”未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但是其他物质损失,诸如丧葬费、误工费、医疗费等已经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

据此,被告人李某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照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被害人孙某的丧葬费为元,原告人主张的该项诉请合理,予以保护;所主张的食宿交通费,因未提供票据支持,依法不予保护;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合计元,由被告人李某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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