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长建集团明知陈怀远不具备建设工程承包资质,仍然允许陈怀远借用资质非法挂靠以规避法律,且长建集团还按照已完工程总造价7.2%的标准向曾强收取税金和管理费。长建集团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挂靠人未尽到管理义务,导致陈怀远产生违约行为拖欠曾强工程款,故长建集团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原审判决长建集团对陈怀远欠付曾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最高法民申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常德路号专用车园区1号办公楼房间、房间、房间
法定代表人:李晨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旭,吉林洲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曾强,男,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一审被告:陈怀远,男,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一审第三人: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阿里山花园第一幢楼3号网点。
诉讼代表人: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许胜锋,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建集团)因与被申请人曾强、一审被告陈怀远、一审第三人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建集团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工程从施工至结算、付款均在陈怀远与曾强之间进行,曾强与长建集团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无权向长建集团主张工程款。(二)长建集团已将华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全部付给陈怀远,不欠付陈怀远任何工程款项,不应对陈怀远欠付曾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申请人曾强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被告陈怀远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第三人华业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长建集团是否应对陈怀远欠付曾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经查,长建集团明知陈怀远不具备建设工程承包资质,仍然允许陈怀远借用资质非法挂靠以规避法律,且长建集团还按照已完工程总造价7.2%的标准向曾强收取税金和管理费。长建集团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挂靠人未尽到管理义务,导致陈怀远产生违约行为拖欠曾强工程款,故长建集团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原审判决长建集团对陈怀远欠付曾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长建集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周其濛
审判员:向国慧
审判员:郑 勇
二O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贾 楠
书记员:李 杨